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受移送的行政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报请市质监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查处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已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实施意见》(渝检会〔2006〕12号)的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市质监局统一组织《行政执法证》的资格考试、申请、核准、报批、发放、使用和公示工作,市质监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落实。
第十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按照要求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初审。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表》进行初审,同意办理的,在《申请表》中填写审批意见,将《申请表》一式两份以及1寸免冠照三张同时报送市质监局。
(三)核准。市质监局对《申请表》进行初核,经审查后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四)批准和发放。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人员执法范围并制作证件后,由市质监局统一发放。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随意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不得在非行政执法活动中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在履行公务时遗失、意外损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先在信息覆盖重庆范围内的媒体进行公告,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表》一式两份报送市质监局,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补办。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需要重新办理《行政执法证》的,应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表》一式两份报送市质监局,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办。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报市质监局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每两年一次审核制度。审核采取考试等方式进行。市质监局根据审核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行政执法人员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审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责令重新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审核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监局分别作出处理:
(一)暂扣《行政执法证》:
1、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3次以上的;
3、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日。被扣人员须向所在单位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请市质监局审查决定。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
1、一年内《行政执法证》被暂扣2次的;
2、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3、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4、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5、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6、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二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或《质量技术监督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质量技术监督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质量技术监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