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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渝文审〔2007〕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管理,推进“法治质监”建设,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质监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行政案件)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认证认可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案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各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树立人本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严格执法、责任执法的执法理念。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得当,文书规范。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案件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案件承办人)、审理人员、听证主持人等与行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辖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但依照本办法应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指定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行政案件应当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

  (一)有重大影响和社会危害的案件;

  (二)案情特别复杂且涉及多个管辖主体的案件;

  (三)涉案标的物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能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

  (六)其他需要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的。

  第九条 市质监局依法委托高新区分局、经开区分局、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纤维织品执法),以市质监局的名义办理行政案件。

  高新区分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及办理由市质监局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经开区分局根据2005年《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纪要》(第三期)中所确定的地域范围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及办理由市质监局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在全市范围内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下案件由市质监局指定市质监局执法总队管辖:

  (一)上级交办或其它部门移送的重大涉嫌违法案件;

  (二)市质监局各业务处在办理行政许可和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行为需立案查处的案件;

  (三)全市各授权的检验机构、检定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重大涉嫌违法行为的案件;

  (四)“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生产企业被举报、投诉涉嫌违法案件;

  (五)其他重大涉嫌违法行政案件。

  市纤检所对全市纤维及其制品质量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对全市棉花、毛绒、茧丝和麻类纤维质量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及办理由市质监局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案件共同具有管辖权时,一般由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构管辖,与行政案件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合案件办理;对行政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经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报请市质监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及时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并及时办理有关移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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