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沪国税发[2003]4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的通知》(沪委[2003]5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的精神,现将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商贸型企业是指:从事商业贸易(从事批发、零售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的界定
按照《通知》的精神,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为失业、下岗协保及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失业、协保人员)。
(一)失业人员是指:按规定进行过失业登记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
(二)下岗协保人员是指:按照《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推进本市再就业工程的四个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1997]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0]32号)文件规定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
(三)农村富余劳动力是指: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后,领取了《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