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拟开设专业(工种)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八)自有或租借教学场地、教学设备的证明;
(九)有关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十)联合办学的,还需提交联合办学的协议书;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培训班,由所在地区的区县劳动局进行统一管理。区县劳动局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要建立例会制度。
第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按批准的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完成规定的课时数。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应经市劳动保障局同意。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对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定期进行考核和教学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支持并定期组织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师开展各种教研与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区县劳动局审核后方可刊播散发。未经审核发布或发布虚假广告(简章),区县劳动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的学员,完成学业,由所在培训机构进行结业考试,合格的发给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凡取得上述证书的学员,在参加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时,其应知考试成绩可加5分。
第十八条 要做好社会培训机构的年度统计工作和复核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做好社会培训机构的年度统计工作,并且每两年要对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复核认定,对不具备办学资格或连续两年没有办学的培训机构,要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对缺乏基本培训能力或连续两年没有开班的专业(工种),要取消该专业(工种)的培训资格。
第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加入“上海市就业培训网络”后,要遵守就业培训网络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变更与处理
第二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更改名称、性质及有关事项,应报区县劳动局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