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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修订印发《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9)[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修订印发《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1999)57号)


各区、县劳动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范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现状,我们对原《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沪劳技发(1998)27号〕(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规定》〔沪劳技发(1998)2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我国教育培训事业的组成部分。为积极鼓励、正确引导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培训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以成人为主要对象的各级各类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与本地区的其他教育培训资源统筹规划,在培训机构的举办和培训专业(工种)的设置上要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区县劳动局是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全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宏观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地区社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指导服务和质量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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