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技[2001]6号)
各区、县劳动局:
为规范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本市社
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对《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沪劳保技发(1999)57号]作一定增补与修改,制订了《〈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将《补充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机构审批的试办期
社会培训机构的设置分为试办和正式许可办学两个阶段。凡具有一定办学特色和发展前景、满足基本的办学条件,但与机构设置标准要求还有少量差距的,经批准可进行试办,试办期为一年。在试办期可以招收适量学生。试办期满,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正式许可办学。试办期满,达不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停止试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试办)》自然失效。
凡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社会培训机构的申办者,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许可办学。
二、关于机构审批的权限与程序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工作,原则上由各区县劳动局负责审批、发证,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监督、检查,并对其中高级及高级以上专业(工种)实施复核。
凡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区的区县劳动局申报,由区县劳动局根据申报者的办学条件实施审批,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试办)》(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如果申请举办的培训机构中拟开设有高级及高级以上专业(工种),则由区、县劳动局初审,并报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复核。经初审和复核合格的,由区县劳动局下发批文,予以发放《办学许可证》,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