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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7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

  (四)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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