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