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责任界定不清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停职或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负责。
有权机关在实施行政责任追究时,应当根据过错的性质,责令责任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或增加行政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定期检验的;
(五)其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