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3 漯河市建筑配建停车指标控制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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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指标│自行车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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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 │车位/客房 │0.3--0.35 │ │中心地区取上值,其它地区取 │
│ │ │ │ │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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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高档宾馆 │车位/客房 │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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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酒店 │车位/100M2建筑面积│1.7 │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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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食店 │车位/100M2建筑面积│1.7 │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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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0.2 │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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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I类) │车位/100M2建筑面积│1.5--2.0 │0.4 │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下只取上 │
│ │ │ │ │限,在2万平方米以上者取下限│
│ │ │ │ │,其余的按内插法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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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II类) │车位/100M2建筑面积│0.7--0.8 │0.4 │同办公(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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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III类) │车位/100M2建筑面积│0.45―0.55│2.0 │同办公(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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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I类) │车位/100M2建筑面积│0.35―0.45│15 │中心地区取上限,其它地区取 │
│ │ │ │ │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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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II类) │车位/100M2建筑面积│0.5―0.7 │15 │中心地区取上限,其它地区取 │
│ │ │ │ │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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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馆 │车位/百座位 │2.0―3.0 │20 │中心地区取上限,其它地区取 │
│ │ │ │ │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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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剧院(市级 │车位/百座位 │3.0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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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剧院(一般) │车位/百座位 │0.8―1.0 │20 │中心地区取上限,其它地区取 │
│ │ │ │ │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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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0.6―0.7 │7.5 │中心地区取上限,其它地区取 │
│ │ │ │ │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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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0.4 │1.5 │中心地区取上限,其它地区取 │
│ │ │ │ │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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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级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0.2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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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览场所 │车位/100M2建筑面积│1―2 │20 │市区取下限,郊区取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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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 │车位/100M2建筑面积│5---10 │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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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站 │车位/千旅客 │2.0―2.5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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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I类) │车位/户 │0.5-1.1 │ │别墅区上限,高级公寓区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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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II类) │车位/户 │0.2-0.3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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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厂房用地 │车位/100M2建筑面积│0.2-0.3 │1.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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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用地 │车位/100M2建筑面积│0.1-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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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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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办公一栏,I类指市机关办公楼,或业务局相对集中的办公大楼;II类指一般政府办公楼。或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III类指普通行政办公楼。
2、商业一栏中,I类指商业区或商业、百货大楼;II类指购物中心。
3、医院一栏中建筑面积为门诊和住院部建筑面积之和。
4、游览场所一栏中游览面积主要为经常有人游览部分的面积。
5、住宅一栏中I类高级住宅,II类为普通住宅。
第五十二条 露天停车位须在总图中表示,且必须首先确保庭院绿化用地。停车场(库)需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期使用。
第五十三条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服务半径一般不得超过150米,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出入口之间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当设两个出入口有困难时,可改设一个出入口,但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9米。
第五十五条 在规划用地指标时,停车位面积按下列数据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是内停车库30-35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带16-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露天停车场1.5-1.8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室内停车场1.8-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路边停车带1.0-1.2平方米/车位
摩托车每车位不小于2.5平方米/车位
在场地设计时,必须按规范要求排列车位。
第五十六条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汽车停车位的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0,普通汽车2.5,铰接车3.5。
第五十七条 本章中规定的汽车停车用地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专业车队所需的机动车停放面积。
第八章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
第五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本规定的要求;涉及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的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内容及要求,建筑总平面规划设计一般应有以下内容:
1、总平面规划图:
⑴周围道路名称、规划红线;
⑵用地界线;
⑶相邻用地建设情况;
⑷新建建筑的名称、编号、外轮廓尺寸、形状、层数以及高度;
⑸建筑与道路、河道、高压走廊、用地界线及周边现状建筑的位置关系和定位坐标;
⑹停车场、广场、绿地位置及数量;
⑺配套设施、辅助用房及构筑物的布局;
⑻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
⑼出入口位置及交通流线组织;
⑽技术经济指标;
⑾拟拆迁建筑的名称、位置、层数、外轮廓尺寸;
⑿比例(1:500或1:1000);
⒀指北针。
2、彩色渲染图(含透视图、鸟瞰图、夜景照明效果图)或模型;
3、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4、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5、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7、文字说明;
8、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资质章以及注册师章。
第六十一条 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1层以上高层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重要公共建筑, 大型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相关程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规划局业务会;
(二)专家咨询或技术评审会
(三)规划联席办公会议。;
注:1、其中城市重点控制地区、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高层建筑以及5000平方米以上重要公共建筑须另报送夜景照明规划设计方案。
2、规划区内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公共建筑、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建筑、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规划交通重点地段、重要位置的建筑、交通枢纽、长途客货运站场、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须另报送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涉及的内容报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一般不应少于三个。
第六十三条 小型室外装饰装修工程、临时建筑、零星建(构)筑物以及一般建(构)筑物的规划设计要求由规划管理局审定。
第九章 建筑间距
第六十四条 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消防、环保、管线敷设、国家安全、建筑保护、卫生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要求,其中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要求。
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一)、对已建成住宅,相邻新建建筑其侧向间距已满足本章相关规定要求时,对已建成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二)、对新建建筑由于建筑布局和建筑艺术处理的需要,局部不能满足日照标准的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第六十六条 ,居住建筑侧向间距(建筑山墙与建筑山墙之间距离):居住建筑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9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米。其中临街建筑(点式建筑除外)侧向不准设窗。
第六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的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和教学用房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3小时的标准要求。
第六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东(西)侧时,其间距要求按第六十五条规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第六十七条所列非住宅建筑除外)位于住宅北侧时其间距要求按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第六十七条所列非住宅建筑除外)间距要求可参照住宅建筑间距要求适当减少,具体指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
第七十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要求应增加(或减去)地形相对高差。
第七十一条 住宅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非住宅用房时,日照影响分析以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第七十二条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住宅建筑不视为被遮挡日照建筑。
第七十三条 个人住宅建筑间距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被遮挡日照建筑只考虑主要朝向,当建筑物朝向的角度超过有效日照时间所规定的角度范围的不做日照影响分析。
第七十五条 本章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七十六条 建筑退让系指建筑物后退地界、城市道路、公路、河渠、铁路、绿带、文物古迹两侧以及电力线保护区范围。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各相关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如离界距离小于消防距离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在满足日照分析采光要求的前提下,新区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楼高的0.7倍;旧城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楼高的0.6倍。
(二)各类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按建筑间距的规定决定退让。次要朝向开窗建筑低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3米,多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5米,中高层、高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9米。不开窗建筑低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2米,多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3米,中高层、高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6.5米。
(三)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6倍,且不得小于2米,并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第七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表16所列标准控制要求。
表16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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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宽度(米) │城市干道 │城市次干道 │城市支路 │交叉口 │
│后退距离 │L>=40 │40~25 │25~12 │ │
│(米) │ │ │ │ │
│建筑高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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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低层建筑 │10 │7 │5 │15 │
│H<24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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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 │15 │12 │10 │20 │
│45米>H>=24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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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 │20 │15 │12 │25 │
│60米>H>=45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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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 │30 │25 │18 │30 │
│99米>H>=60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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