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的环卫单位,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八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具体计费方式如下:
(一)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或是按人计费;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按人计费,或者以垃圾产生量计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场所产权面积计费;
(四)城市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家庭房屋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建筑垃圾按重量计费。
第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处理费由环卫单位按照标准向垃圾产生者收取。处置费由垃圾处置场(厂)按照标准向环卫单位或者垃圾产生者收取。
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环卫单位直接收取,也可以由环卫单位委托的单位收取,被委托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城市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环卫单位直接收取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住宅小区和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实施服务的环卫单位直接收取。
第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场(厂)的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对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以外的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原《
昆明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昆政复〔1995〕45号)同时废止,原与本《办法》相悖的收费文件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