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未执行前款规定的市财政投资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并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保函。
第三十六条 重大财政投资项目,市政府可以任命稽察特派员,由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过程独立进行稽察。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涉及水利、交通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完成后的三十日内向市财政局申请竣工决算。市财政局应当在收齐材料后的九十日内,对竣工决算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收到财政竣工决算批文后六十日内,办理完成资产移交手续和产权登记工作。
未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竣工决算批文规定,将结余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市财政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计委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下达停止拨款通知书,三年内不再审批该单位或者其所在系统的财政投资项目;监督部门和人事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