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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维护公平交易,促进冶金矿产品市场建设。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冶金矿产品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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