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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准予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撤除。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7日的, 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未经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提供电源或办理占道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各类活动结束后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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