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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7)[失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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