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报情况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为规范对自备井的检查,由市水利局与市建委工作人员联合开展自备井清查,将清查结果做成清查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明确各自负责清查的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完善考核制度。
第十条 对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现有自备井,取水许可证的持有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市水利局提出保留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材料。在保留申请截止次日,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审定组进行审定,将审定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予以审议。不同意保留的,市水利局应撤销取水许可。对撤销取水许可的自备井用户,通过用户自来水改造工程中提供优惠予以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三方签订协议确定。
同意保留的自备井用户应与市水利局、市建委签定合法用水承诺书。
第十一条 冻结城市规划区内新开自备井的许可工作,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自备井(市政府同意保留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市确定的监测井等特殊功能用井,用户在申请时应提供其主管部门的批文,市水利局在办理取水许可证前,应征求市建委的意见,市建委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及相关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定和现场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由水利局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应定期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自备井取水申请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取水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允许保留使用的自备井,均应安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装表计量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自备井封闭及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不予保留的自备井,市水利局应按照市政府要求制定封闭计划,将封闭计划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并抄送市建委。市水利局负责实施封闭,市建委负责监督封闭完成情况。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共同将封闭完成情况报送市政府目标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