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结果在企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从事同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清产核资、审计机构不得为同一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指导和协调解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对产权交易各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制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五)与转让方、受让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为交易活动及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和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四)批准转让的文件;
(五)产权转让公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