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转让和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企业(含子企业)国有产权及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子企业以下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下列转让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级政府及部门出资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三)转让国有净资产评估价值,省属企业在5000万元以上,市属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县(市、区)属企业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批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