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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三条 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法》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为招用的农民工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参保方式认定申报,并自收到《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确认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
  《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用人单位或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并于登记完成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农民工参保方式认定和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办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并申报缴纳。
  第十五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确认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按照通知书规定的参保方式,即时为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办法》规定的农民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6年度本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980元。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统一管理,统筹支付。农民工发生符合大病统筹和大额医疗救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统筹支付。
  第十八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市农民工参保和基金收支情况,按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
  第十九条 按照《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后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已参保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未超过三个月的,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农民工可以自补缴当月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证、卡。农民工患病时,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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