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标成交后,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将采购项目非法转让他人,或未经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
(五)不得与采购单位、其它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或恶意报价,哄抬采购价格;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组织机构协商谈判;
(六)中标成交后,应按规定及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采购人订立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协议;
(七)应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八)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扰乱政府采购工作;
(九)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十)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违反第十条、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有违反第十一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暂停或取消代理业务资格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有违反第十二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财政拨款,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有违反第十三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违反第十四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