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对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行采购经办、合同审核人和项目验收人的相互分离;
(二)应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
(三)应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确认批准的采购类型、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采购,不得先采购后确认,或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监管;
(四)集中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分散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或按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不得利用政府采购业务委托职权向采购代理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
(五)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进行采购;
(六)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殊要求提出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七)应按照评审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候选供应商顺序或在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八)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补充文件,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签订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补充协议;
(九)应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采购项目验收和资金结算等事宜,不得出具虚假验收意见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购资金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如采购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串通,收受供应商贿赂和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一)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