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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建账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名称、住所时,应当自合并、分立及变更名称、住所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审核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条 建账单位会计账簿不得擅自更换。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毁损、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审核财政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建账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账簿。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会计账簿,应报请财政或有关主管部门监销。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可采取分片包户办法,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旧账审核时,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将单位账簿记录的有关数据进行摘抄或复印,不得将单位的有关资料泄露给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账簿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单位会计账簿时,单位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会计账簿。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审计、税务、工商、民政等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情况,及时沟通信息,将单位会计建账工作纳入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和有关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伪造或变造会计账簿、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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