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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的通知
(浙文社[2005]19号)


各市、县(市、区)文化局:
  根据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21号)要求“继续民族民间之乡创建活动”的精神,我厅在1997年发布的《浙江省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试行)基础上,结合我省开展此项工作和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的具体实践,对《浙江省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繁荣我省民族民间艺术事业,加强对民族民间艺术的传承、弘扬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的通知》(浙政办[2004]21号)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民族民间艺术是指由广大人民群众在长期生产劳动和生活实践中共同创造、积累、传承的具有独特民族民间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具体内容包括民族民间造型艺术(民族民间绘画、雕刻、刺绣、染织、编织、灯彩、陶艺、锻铸等)和民族民间表演艺术(民族民间音乐、舞蹈、戏曲、曲艺、杂技等)两大类。凡有以上各门类中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突出项目的地区,可申报为“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
  第三条 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的命名对象主要是民族民间艺术工作、活动成绩突出的县(市、区)、乡(镇、街道)。
  第四条 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应具备的主要条件:
  (一)当地的民族民间艺术项目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在本辖区范围内已经形成了传统,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当地家喻户晓、喜闻乐见,并在平时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正常活动。开展跨区域文化交流活动,对周边地区有一定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该项目具有地方特色,内容健康,并在继承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得到社会公认,发展传承态势良好,后继有人。
  (三)有较完整记载项目的形成情况、历史沿革及作品(产品)成就等的艺术档案。
  (四)有相对固定的排练、演出或加工制作(陈列)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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