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程序实施定调价前成本监审:
(一)初审。内容包括:
1、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
2、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3、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4、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列出补充材料目录,要求经营者限期补报。
初审合格的,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二)成立成本监审工作组。工作组由两名以上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成本监审资格证件的人员组成。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时,成本调查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三)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1、与相关人员进行座谈;
2、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进行实地考察;
3、对与成本费用相关的报表、凭证、票据、合同等逐一审核;
4、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了解毗邻地区成本动态,收集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5、对相关成本数据进行归集、分摊、计算。
(四)反馈审核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五)提交成本监审结论,监审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5、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
6、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结论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名,注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的成本监审证号,并加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七条 正常情况下,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上报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并从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成本监审结论。如监审品种项目较多或工作量大,以及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成本监审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监审时间可适当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