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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森林公园的生态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及其迁徙廊道;

  (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七)森林密集区;

  (八)城市组团隔离带;

  (九)因保护、恢复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禁止开发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四山”地区的下列区域为重点控建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及外围保护地带;

  (二)风景名胜区的一般景区;

  (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四)现有林地、绿地;

  (五)因保护、恢复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重点限制开发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四山”地区除禁建区和重点控建区以外的其他因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为一般控建区。

  第十条 禁建区内禁止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但下列活动除外:

  (一)排危抢险;

  (二)村民自用住宅建设;

  (三)道路、铁路、码头、桥梁、电力线路、通信线路、输气(油)管道、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及其必要的附属设施建设;

  (四)军事设施建设;

  (五)重要的公益性项目建设;

  (六)因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需要进行的建设。

  法律、法规对特定区域的建设管制严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控建区内禁止下列开发建设活动:

  (一)开山、采石、建坟;

  (二)开矿(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的除外);

  (三)住宅类房地产开发;

  (四)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五)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但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的旅游开发项目除外;

  (六)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一般控建区内禁止进行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开发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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