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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九条 实施监督抽查的市质监局或区县局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复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复检一般在原检验机构进行,并采用原备用样品检验。申请人要求在原检验机构之外的检验机构复检的,应予采纳。

  复检结果与抽查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抽查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质监局负责汇总监督抽查结果,对影响国计民生、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涉及环境保护的严重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市质监局根据情况,可以将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涉及的单位和或个人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本着自愿的原则,不定期举办培训班,以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

  第四十三条 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市质监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分析原因,并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经监督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由市质监局或区县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处理。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五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严禁抽取企业自备样品,严禁将委托检验改为监督检验。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严禁只收费不检验,或一次性向企业收取多次的监督抽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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