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法定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接受市质监局安排,负责承担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并负责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具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强制性指标时,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强制性指标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质量承诺的指标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三)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符合规定样本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实施不定期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由专项资金解决;实施定期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向受检企业收取。
第二章 制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条 实施监督抽查的重点是重要生产资料、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涉及环境保护的产品以及国家实行调控的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市质监局负责制定并下达《重庆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计划受检产品目录》、《重庆市产品质量不定期监督抽查计划》,同时根据产品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具体工作由质量监督处负责组织实施。
市质监局在制定《重庆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计划受检产品目录》和《重庆市产品质量不定期监督抽查计划》时,应当听取区县局和相关检验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