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90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含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50%给予补偿。
(三)1990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5年以下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30%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有土地证但其他产权手续不全的,按本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后,对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5%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停产停业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 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被拆迁单位在册人员名单(拆迁公告发布前连续缴纳劳动保险半年以上),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助。
(二) 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偿,生产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8%/月给予补偿,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6%/月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各类补助标准)拆迁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不足500元补足至5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元,每户不足500元/月补足至500元/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3个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
(三)电话、水表、电表、管道燃气、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宽带端口及有线电视的迁移费用,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按时签订协议并搬迁的奖励)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给予每户1-3万元的奖励。
被拆迁房屋凭房屋产权证计户;无房屋产权证的,以土地使用证计户;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没有的,以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没有建房批准文件的,以一处宅基地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用地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有子女的老年人,与所随子女合并为一户计算。
第十五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在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增加20%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