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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采取“据实核定水量、按月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签订污水处理费征缴协议,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代征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严惩亏损的企业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经市建设、经贸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缓缴但不得减免。

  第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市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当拟定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要求进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或者拨付给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计划组织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经营管理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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