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内河渔业船舶、船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河渔业船舶实施汛期或定期航行作业签证,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所在地或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内河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一)作业有汛期的,汛期前办理汛期航行作业签证;
(二)作业没汛期的,办理定期航行作业签证。
第五章 事故报告、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时,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采取措施施救,不得逃逸,并尽快将事故情况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现他船遇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营救遇险船员和船舶,并将救助情况及时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内河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渔港监督机构的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为船员办理有关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