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七条 (维修、保养、检测实施单位)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八条 (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定期维修、保养)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定期进行。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
第十条 (定期检测)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检测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报送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的内容)
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