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纳入专户,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我市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并公示后,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有关证明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人的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有关规定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并将审批意见抄送区财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将审批意见和有关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本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区农村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