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6]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牡丹江市市区农村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我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我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以及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和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