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安全生产搞得好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基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或者逾期不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应缴的数额,并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有意隐瞒工伤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假资料的企业,可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挪用者限期如数归还。情节较轻的,由挪用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的,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之前,可暂不支付有关费用。地虚报假报的,其冒领的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如数追回,并可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的过错,未及时支付或少发、漏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给予补发和支付同期城乡居民存款活期利息。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延误工伤职工治疗,加重伤情或导致死亡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企业、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