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扣除管理费后,其中80%用于工伤保险待遇,20%作为储备金,用于调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
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提留的储备金,可自留50%,25%上交地、市社会保险机构,25%上交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地、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留的储备金,可自留50%,50%上交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
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0日前,将应上交的储备金全额上交上级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在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抄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对职工或亲属及工会组织申报的工伤事故,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被兼并、转让、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用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破产或停办时,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对其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生前的供养的亲属原已享受的下列待遇,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提供:
(一)定期伤残抚恤金;
(二)护理补助费;
(三)亲属生活补助费;
(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的医疗费、挂号费、就医路费、就医住宿费和补偿功能器具维修、更换费。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确定伤残等级后,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当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时,应从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月起停止提供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