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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因工死亡被授予烈士称号的职工亲属,除可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的优抚待遇外,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确认为工伤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并鉴定伤残等级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从其工伤之日起享受。

  第十四条 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补助费、亲属生活补助费于每年7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调整一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曾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通过向企业征收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解决。

  工伤保险费的收费费率,根据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和行业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序的不同,按企业职工年工资总额确定比例(见附表)。工伤保险费率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向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可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向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按季度征收。企业必须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对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缓缴。

  工伤保险费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银行扣缴后应按与社会保险机构约定的时间及时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并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当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应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可按其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并按一定的比例上交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比例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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