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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七)对因工致残尚能工作职工,企业应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对确实无法安排工作且伤残等级属于五级、六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解聘、辞退处理,可实行离岗退养,由企业每月按职工负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发给残废金,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其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离退休手续为止,离退休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停办时应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代发。

  第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费、亲属抚恤金、亲属生活补助费:

  (一)丧葬费,以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在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亲属抚恤金,以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二十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发给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亲属抚恤金由同一顺序的亲属均等享受,但对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应予以照顾,并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

  (三)对死者生前供养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母、父母、配偶;年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或其他被供养人,每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如下比例发给生活补助费:被供养人为城镇户口的,供养1人发30%,供养2人至3人,发60%,供养4人以上发80%;被供养人为农村户口的,供养1人发21%,供养2人至3人的发42%,供养4人以上发56%;被供养人为孤老、孤儿的,按城镇或农村户口的供养标准提高20%。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伤残抚恤金高于离退休待遇的,其离退休待遇可按伤残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的,除可领取肇事者依法给予的赔偿金外,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经济赔偿的,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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