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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四)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五)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的;

  (六)在企业生产区域内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工作时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因工、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在执行本企业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时因病猝然死亡的;

  (十)在指定医院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

  (十一)其他经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因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三)本人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含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输血费等)、挂号费、就医路费和住宿费的分担办法为: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死亡,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担80%,企业负担2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企业负担30%;超过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企业负担40%。未达伤残等级标准的,由企业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需赴外地就医的,经医院或企业同意,受伤职工和陪同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职工工伤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医疗期间由企业按照职工负伤时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金额支付给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未确定伤残等级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职工工伤后,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已提高的,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提高后的标准支付给职工。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必须经医院同意。延长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工伤职工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但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一级至四级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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