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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令第9号 1994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患职业病或因发生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但不包括民工。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与企业安全生产相结合,与工伤康复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工伤保险的范围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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