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遵守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疏导和管理;
(三)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群众性大型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它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活动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对拒不停止活动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依照《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依照《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