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上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10日前,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公安机关许可。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不含200人)以下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群众性大型活动,由县(区)公安机关许可;超过3000人或活动跨县(区)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受理审核,报市公安机关批准。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将许可决定及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在举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火车站等重要场所,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其活动的治安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群众性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向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五)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入场票证管理、查验情况;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迅速疏散人员的措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违反
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三)宣传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