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使用单位于2003年12月31日前申请,并于2004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享受湖政发〔2000〕114号文件的优惠政策。
(2)土地使用单位于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办理完毕的,土地开发成本按土地评估确认价的50%-60%,土地出让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的40%确定。
(3)2005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按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出让,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2.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自然垄断、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高新技术等国家 重点扶持的企事业单位,其使用的剥离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继续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证由国资总公司办理、持有。
3.对因特殊情况,一次性办理出让手续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所涉及的剥离土地,由土地使用单位申请,经批准后可办理租赁手续。但必须按本意见中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租金。租赁期限最 长到2005年12月31日止。
4.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已办理出让的剥离土地
本意见下发前土地使用单位已经办理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而未缴纳土地开发成本的,必须按政策规定向国资总公司补交土地开发成本。
四、剥离房屋建筑物资产处置
根据剥离房屋建筑物资产的不同类型,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处置。
(一)标准价住房实行成本价房改政策的。按照《关于企业改制中出售公有住房资金处理的几点意见》(浙房改[1998]31号)的规定,落实标准价改成本价房改政策;本意见下文前已将标准价住房改为成本价的,也应将房改款划入国资总公司收益收缴专户。
(二)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住房户可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房。有关购房政策按湖房委会[2003]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无经济能力购买住房的低保户等,仍可采用租赁住房。由国资总公司将低保户租用的住房移交市公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非低保户不愿意购买的住户,由国资总公司按有关规定,要求住户限期退出该房屋,进行统一处置。
(四)剥离的房屋资产中经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不再办理出让手续,限期予以拆除。
(五)原属职工食堂、工会活动室等其他非经营性的房屋资产,以及其土地已办理出让使用权的剥离房屋资产,必须由使用单位按评估价的70%-80%回购。
(六)鉴于剥离房屋资产绝大部分属于职工住房,而且住房和住户情况比较复杂,为鼓励改制后企业整体回购和加快资产处置,对愿意整体回购的剥离房屋建筑物使用单位,且一次付清房款的,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可按评估价的50%-90%优惠回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