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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三)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调查,或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质监局组成调查小组,在5日内予以立案调查;

  (二)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申辩;

  (三)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奖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质量考核工作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考评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获优秀的案卷,市质监局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获良好的案卷予以表扬。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渝质技监〔2000〕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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