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全市质监系统发生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被认定为错案并追究过错责任的案件,在全系统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被通报批评一次,领导班子向市质监局作深刻的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被通报批评两次,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被通报批评三次,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自动引咎辞职。
第三十条 凡被通报的单位,当年度单位不得评为系统综合性先进集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以及直接执法责任人不得在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等次和获得“嘉奖”以上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因法定技术机构的行为导致行政案件被撤销、变更或者发生其他错案的,法定技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及时补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