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七)违反有关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八)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十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具有直接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十九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