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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市质监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

  (二)对《决定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行为;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

  (三)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

  (四)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六)违反规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七)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的物;

  (八)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九)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二)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送或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三)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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