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它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四)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对因同一事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应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六条 对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达一年以上,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部门取消其开发建设资格,不得重新进入建设市场。
第十八条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行政部门对其给予暂停参与工程投标资格,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审核,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