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但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可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补充齐全。
开发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因单位体制机构变迁而将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建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保管。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电子文件、照片、录像、缩微品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或者单独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