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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委托合同,可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和管理服务费应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取这于民,用之于民。其收支情况应每年定期公布,接受物价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劝阻、制止,并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报请予以依法处罚: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
  (二)擅自占用、改装、拆除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
  (三)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四)毁损绿地、树木花草、雕塑;
  (五)乱倒垃圾、污物;在户外乱涂、乱贴、乱刻、乱挂;
  (六)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业主和使用人不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按入住合约和有关规定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市三县和南浔、菱湖两区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与《湖州市区异产毗连成套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管理暂行规定》,(湖政发[1994]92号)一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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