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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2日)废止

湖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政办发〔1996〕13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小区管理,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城市整体管理水平,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比较安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条件具备的,经批准可以适用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委托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为业主(指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提供各类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工商、物价、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消防等管理机构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按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的物业管理。
  第七条: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超过百分之六十以上时,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从事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建立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或使用人和有关方面人员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八条:管委会代表应维护业主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监督检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住宅小区在其管委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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